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2021版)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2021版)
7.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和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删除了“收容教养”。
8.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改备注。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
一、一般要求
1.本说明中所称文书,是指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配套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继续盘问适用公安部印发的《继续盘问法律文书格式》(公通字〔2004〕60号)。
2.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按照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并由法制部门监制和管理。尽可能使用计算机制作。采用计算机制作文书的,阿拉伯数字用Times New Roman,除当场处罚决定书外,文书名称字体用2号小标宋简体,正文文字用3号仿宋。
当场处罚决定书采用130毫米×160毫米的版心尺寸制作,其他文书制作时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
3.制作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4.文书中注明的“(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处,印制使用该文书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名称。依法不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使用文书时应当以其所属公安机关的名义,所使用的文书应当印制其所属公安机关的名称。
5.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准确;不需要填写的,应当划去,不能留白。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6.文书所留空白不够记录时,可加附页,所加附页也应当按照文书所列项目要求制作,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捺指印,并按顺序编页码。
7.当场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当场出具的文书可以采用复写形式。
8.文书中的记录内容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记录中应当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描述方位、状态的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9.文书文号,即“X公( )字〔 〕 号”,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填非写:“X”处填写制作法律文书的公安机关代字;“( )”处填写公安机关办案单位的简称,治安管理、边防、出入境管理、消防、交通管理、网络安全保卫等业务部门可分别简称为“治”、“边”、“境”、“消”、“交”、“网”等,公安派出所可填写其名称的简称;“〔 〕”处填写年度;“ 号”处填写该文书的顺序编号。
10.文书中所称“姓名”,是指法定身份证件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载明的姓名,与案件有关的姓名,如曾用名、绰号、化名、笔名等也应当注明。对外国人,应当填写其合法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必要时,注明汉语译名。11.文书中所称“出生日期”以公历(阳历)为准,除有特别说明的外,一律具体到年月日。年龄以公历(阳历)周岁为准。12.文书中所称“工作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名称,填写时应当写全称。13.文书中所称“文化程度”,是指国家承认的学历,以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为准。文化程度分为研究生(博士、硕士)、大学、大专、中专、高中、初中、小学、文盲等档次。14.文书中所称的“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指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军官证、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15.文书中所称“现住址”,是指现在的经常居住地。16.文书中“ 一案”的横线处填写案件名称,即违法嫌疑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加上违法行为名称。违法行为名称适用公安部印发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公通字〔2010〕72号)(2020修订,公通字〔2020〕8号年)。17.文书中的“现查明”后面的横线处填写违法事实情况。18.文书中的证据应当写明证据名称。为保护证人,对外使用的文书中,证人证言可以不写明证人姓名。19.填写法律依据时应当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并具体到条、款、项。20.文书末尾应当按照要求写明出具文书的单位名称,并加盖该单位的印章。21.需要当事人签名确认的文书应当由其本人签名,不能签名的,可以捺指印;属于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22.文书中的“/”表示其前后内容可供选择,在使用中应当将不用的部分划去。23.文书中“□”表示其内容供选择,在选定的“□”中打勾。选择“其他”的,还应当在随后的横线处填写具体情形。24.文书中的法律救济途径告知部分应当在相应的横线处写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复议机关名称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人民法院名称。25.各种清单中“编号”栏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按材料、物品的排列顺序从“1”开始逐次填写。“名称”栏填写材料、物品的名称;“数量”栏填写材料、物品的数量,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特征”栏填写物品的品牌、型号、颜色、新旧、规格等特点。表格多余部分应当用斜对角线划掉。26.附卷或者公安机关留存备案的文书应当由文书中列明的所有人员或者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文书,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必签名或者盖章。附卷的各种清单,应当填写“备注”或者“物品处理情况”栏。其中,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中“物品处理情况”栏以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中的“备注”栏应当填写移交涉案财物保管人员、返还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上缴国库、销毁等处理情况,返还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由接收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中“备注”栏填写上缴国库、移交涉案财物保管人员等处理情况。27.询问/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笔录内容的记录采取问答形式。记录时,每段应当以“问”、“答”为句首开始,回答的内容以第一人称“我”记录。28.文书内容不得涂改,必须更正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确认,或者重新制作。二、式样及具体要求
目 录(加*号的为行政刑事通用法律文书)1.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
2.受案回执*
3.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4.移送案件通知书
5.传唤证(2019修改)
6.询问/讯问笔录 *
7.检查证
8. 笔录
9.调取证据通知书(2019修改)
10.调取证据清单
11.鉴定聘请书
1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2019修改)
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4.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15.举行听证通知书
16.听证笔录
17.听证报告书
18.治安调解协议书
19.当场处罚决定书
20.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1.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
22.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23.责令 通知书
24.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5.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6.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
27.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
28.收容教育/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书(2020删除)
29.提前解除收容教育决定书(2020删除)
30.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2020删除)
31.拘留审查/延长拘留审查决定书
32.解除拘留审查决定书
33.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
34.遣送出境决定书
35.驱逐出境决定书
36.催告书
37.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19修改)
38.代履行决定书
39.强制执行申请书
40.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41.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收取保证金回执
42.担保人保证书
43.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44.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45. 执行回执
46.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47.冻结/延长冻结/解除冻结财产决定书、冻结/延长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2019新增)
48.约束/解除约束决定书(2019新增)
49.查询财产通知书(2019新增)
29.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式样一),是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所使用的文书。接受证据清单作为受案登记表的附件,用于在受案时登记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投案人、扭送人提交的证据。
“案件来源”栏由受案民警在相应的“□”中打勾选定。
“报案人”栏填写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投案人、扭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现住址。报案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此栏可注明“匿名”,但应当写明联系方式。
“移送单位”栏填写移送案件的单位名称。
“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栏填写简要案情或者报案人报称的基本情况,可采用问答方式记录,主要包括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后果和现状,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现住址和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以及到案经过,有被害人(被侵害人)的,应当写明人身伤害、财物损失及数量、特征等情况。违法犯罪嫌疑人是单位的,应当填写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该栏还应当注明是否接受了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投案人、扭送人等提供的证据,接受证据的,应当在该栏中注明“接受证据情况见所附《接受证据清单》”,并按照要求制作《接受证据清单》。
“受案意见”是受案民警在初步判定案件性质、管辖权限以及可否追究法律责任等情况后提出的处理建议,由受案民警在相应的“□”内打勾选定。选择“其他”情形的,应当在随后的横线处注明具体情况。
“受案审批”栏由受案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根据具体情况填写“同意”或者其他处理意见,并签名、注明日期。
30.受案回执(式样二),是公安机关受案后给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的回执。属于其他单位移送案件的,受案单位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有关送达回执上签收,不必制作受案回执。
抬头部分横线处填写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可通过 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横线处填写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包括电话、网址等。“联系人、联系方式”后的横线处填写受案民警或者办案民警的姓名、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
3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式样三),是公安机关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依法不予调查处理时使用的文书。抬头横线处填写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姓名。“向 报称的”的横线处填写受案单位名称。
32.移送案件通知书(式样四),是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移送给其他单位处理时使用的文书。抬头横线处填写被移送单位名称。本式样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的通知(公法〔2019〕39号)修改条文。
33.传唤证(式样五),是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使用的文书。抬头横线处填写被传唤人的姓名,以下相应填写传唤理由、指定时间和地点。法律依据由办案民警在相应的“□”中打勾选定。附卷的传唤证应当由被传唤人分别签名确认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
本式样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的通知(公法〔2019〕39号)修改。
34.询问/讯问笔录(式样六),是办案民警询问/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侵害人)及证人,记载询问/讯问经过时所使用的文书。询问/讯问笔录,应当全面、准确记录违法犯罪的经过和事实,着重记录违法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及证据。有共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还应当记明共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以及各自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
“第 次”的横线处填写中文数字,“第 页”、“共 页”的横线处填写阿拉伯数字。
询问/讯问笔录末尾应当由被询问/讯问人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笔录中记录被询问/讯问人回答的内容有改动的,应当由被询问/讯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确认。
询问/讯问时,人民警察应当告知被询问/讯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告知被询问/讯问人权利和义务可以采取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方式或者直接在询问/讯问笔录中以问答方式予以体现。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修改)
询问笔录中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等规定注明告知家属等情况。具体内容备注如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第七十条第一款: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本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七十五条: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七十六条: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
35.检查证(式样七),是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使用的凭证。检查证应当与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同时使用。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原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
36.___笔录(式样八),适用于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笔录。
该文书名称中的横线处填写“勘验”、“检查”、“辨认”或者“现场”字样。
“检查或者辨认对象”只适用于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制作检查笔录时,填写被检查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或者被检查的物品、场所的名称;制作辨认笔录时,填写被辨认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
“当事人/辨认人基本情况”只适用于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见证人基本情况”只适用于制作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时被检查人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形。被检查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的,不需要见证人,“见证人基本情况”后面的横线处填写“无”,并由被检查人或者当事人、办案民警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见证人基本情况”后面的横线处填写见证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并由见证人、办案民警在笔录末尾签名。
“事由和目的”后面的横线处根据具体情况填写,如,勘验笔录中可填写“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检查笔录中可填写“查找作案工具”,辨认笔录中可填写“辨认违法嫌疑人”,现场笔录中可填写“记录现场情况,固定证据”。
“过程和结果”对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笔录都适用。制作勘验笔录时,写明现场概况及现场勘验情况,照相、录像的内容和数量,绘图的种类和数量;对现场勘验中发现和提取的物证,应当根据物证的不同特点,分别写明物品的名称、品质、重量、尺寸、体积、标识等。制作检查笔录时,写明是否当场检查,记录检查的过程以及发现的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制作辨认笔录时,写明辨认的组织实施过程以及辨认的结果。制作现场笔录时,写明现场概况、民警在现场开展工作的情况、现场人员情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制作现场笔录的,还应当记录民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37.调取证据通知书(式样九),是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使用的文书。
抬头部分横线处填写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下列证据:”后面的横线处填写具体证据的名称。
本式样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的通知(公法〔2019〕39号)修改
38.调取证据清单(式样十),是公安机关使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到证据后,给证据持有人开具的清单。
39.鉴定聘请书(式样十一),是公安机关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人时使用的文书。抬头部分横线处填写被聘请人的单位名称。“接收人”后由接收聘请书的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40.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式样十二),适用于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登记、查封、扣押、延长查封、延长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二者应配套使用。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时,证据保全的法律依据和方式由办案民警在相应的“□”和“○”中打勾选定。
本式样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的通知(公法〔2019〕39号)修改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原“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行政诉讼期限由“三个月”修改为“六个月”。
4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式样十三),是公安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告知义务时使用的文书。该文书分为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两部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需要听证的,不填写听证告知部分。
“被告知人”后面的横线处填写被告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后面的横线处填写被告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姓名。
适用听证告知的,“拟对你(单位)作出 的行政处罚”的横线处填写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如“责令停产停业”、“罚款一万元”等。“向 提出”的横线处填写受理听证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名称。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原“第四十二条”修改完“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42.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式样十四),是公安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听证时使用的文书。抬头横线处填写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经审查认为:”后面的横线处填写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听证的理由和依据。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43.举行听证通知书(式样十五),是公安机关通知听证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参加听证时使用的文书。抬头横线处填写被通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以下内容依次填写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案由。
44.听证笔录(式样十六),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记录。
“听证内容记录”前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本案办案人民警察”后面的横线处填写上述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听证申请人是个人的,“听证申请人”后面的横线处填写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现住址和工作单位;听证申请人是单位的,在“听证申请人”后面的横线处填写单位名称和地址,并在“法定代表人”后面的横线处填写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听证申请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在“委托代理人”后面的横线处填写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工作单位。
“本案其他利害关系人”后面的横线处填写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现住址和工作单位,并注明是何种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有代理人的,在“本案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后面的横线处填写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工作单位。
45.听证报告书(式样十七),是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就听证情况以及该案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时使用的文书。该文书相关项目的填写应当与听证笔录一致。
“听证会基本情况”后面的横线处填写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主要理由,听证员有不同意见的,也应当注明。“听证后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后面的横线处填写听证会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对该听证案件的具体处理意见和建议,包括建议采用原处理意见,或者提出新的处理意见等。
46.治安调解协议书(式样十八),是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时使用的文书。“调解机关”是指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或者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
47.当场处罚决定书(式样十九),是公安机关进行当场处罚时使用的文书。该文书不适用于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
违法行为人是个人的,应当填写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现住址;违法行为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单位地址。
当场收缴物品的,在“附:收缴物品清单”前的“□”中打勾,并制作相应的收缴物品清单。
交所属公安机关备案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或盖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盖章的,由办案民警在文书上注明。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行政诉讼期限由“三个月”修改为“六个月”。
48.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式样二十),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的文书。
“现查明”后面的横线处填写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具体情况。“根据”后面的横线处填写法律依据,包括收缴、追缴等其他行政处理的法律依据。同时作出收缴、追缴决定的,应当在“对 予以收缴”、“对 予以追缴”的横线处填写收缴、追缴财物的名称和数量,并附相应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没有收缴、追缴的,在该横线处填写“无”。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行政诉讼期限由“三个月”修改为“六个月”。
49.行政处罚决定书(式样二十一),是公安机关按照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时使用的文书。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使用制作式决定书或者填充式决定书。对外国人作出驱逐出境处罚的,应当制作驱逐出境决定书。制作式决定书和填充式决定书均适用于“一案多人”、“一人多案”的情况,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使用制作式决定书时,应当按照文书制作要求在正文中载明有关内容。其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包括没收、收缴、追缴以及相应的发还情况;“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包括强制隔离戒毒和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违法行为人同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收容教育的,制作式文书中应当写明强制隔离戒毒和收容教育的依据、期限和执行单位的名称和地点,可不再另行制作强制隔离戒毒或者收容教育决定书,但应当将该决定书按照要求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一份,将该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服本决定的救济途径”应当写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以及具体的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名称。
使用填充式决定书时,“根据”后面的横线处填写法律依据,包括作出的处罚和收缴、追缴等其他行政处理的法律依据;“现决定”后面的横线处填写决定内容,包括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以及收缴、追缴以及取缔、限期改正等其他处理内容。对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不同的,应当同时写明每个违法行为人的姓名及处罚种类、幅度,对一人的多个违法行为应当分别写明处罚种类、幅度。“执行方式和期限”后面的横线处应当注明具体的方式和期限,包括合并执行、不予执行的情况。同时没收、收缴、追缴财物的,应当附有相应的清单,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清单的名称和数量。
附卷的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不再使用送达回执。拒绝签名、盖章的,由办案民警在文书上注明。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处罚时与行政处罚决定书配套使用的文书。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行政诉讼期限由“三个月”修改为“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管辖规定: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0.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式样二十二),既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同一案件既有收缴又有追缴的,应当分别制作清单。
“物品持有人”后面的横线处填写个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现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有关内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体现的,只填写物品持有人的姓名或物品持有单位的名称。多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物品持有人”为所有的共同违法行为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行政诉讼期限由“三个月”修改为“六个月”。
51.责令___通知书(式样二十三),是公安机关采取责令改正,限期改正、限期整改,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停止燃放等措施时使用的文书。文书名称“责令 通知书”的横线处填写所采取措施的名称,如“改正”、“限期改正”、“停止燃放”等。抬头横线处填写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违法行为:”后面的横线处填写违法行为的简要情况。
“根据”后面的横线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填写法律依据,例如,规定“责令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或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或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燃放”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责令立即停止的,应当在“立即停止”后面的横线处填写立即停止的行为,如“违法行为”、“非法运输活动”、“燃放”等。
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的,“你(单位)必须”后面的横线处应当根据查处案件的实际要求填写,如在消防监督检查中采用责令限期整改措施的,此栏内容填写具体整改内容。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行政诉讼期限由“三个月”修改为“六个月”。
52.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式样二十四),是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时所使用的文书。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在“现查明”后面的横线处,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填写违法事实情况。作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现查明”后面的横线处应当填写延长强制隔离戒毒的原因,即经诊断评估,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
53.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式样二十五),由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出具。该文书相关项目的填写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致。
54.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式样二十六),是公安机关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或者责令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接受社区康复时使用的文书。
55.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式样二十七),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该文书相关项目的填写应当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一致。
56.收容教育/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书(式样二十八),是对卖淫、嫖娼人员决定收容教育或者延长收容教育时所使用的文书。作出延长收容教育决定的,“现查明”后面的横线处填写延长收容教育的原因,即《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具体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根据2020年8月6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57.提前解除收容教育决定书(式样二十九),由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出具。该文书相关项目的填写应当与原收容教育决定书一致。
根据2020年8月6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58.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式样三十),是收容教育所对收容教育期满人员出具的解除收容教育证明。该文书相关项目的填写应当与原收容教育/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书一致。
根据2020年8月6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59.拘留审查/延长拘留审查决定书(式样三十一),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外国人决定拘留审查或者延长拘留审查时使用的文书。“拘留审查/延长拘留审查”后面的横线处及括号内填写期限和起止时间,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60.解除拘留审查决定书(式样三十二),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解除拘留审查时所使用的文书。该文书相关项目的填写应当与原拘留审查/延长拘留审查决定书一致。
61.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式样三十三),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外国人决定限制活动范围时使用的文书。“不得离开”后面的横线处填写违法嫌疑人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具体区域。
62.遣送出境决定书(式样三十四),是对外国人或者其他境外人员决定遣送出境时使用的文书。对决定遣送出境的理由选择“其他需要遣送出境”情形的,应当在随后的横线处简要注明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名称以及违反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项。
63.驱逐出境决定书(式样三十五),是公安部对外国人决定驱逐出境时使用的文书。“因”后面的横线处简要填写查明的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该文书应当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印章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带国徽的印章。
64.催告书(式样三十六),是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义务时使用的文书。
65.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式样三十七),是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强制执行时使用的文书。对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除目前仅有的消防法相关规定外,文书还设置了“其他法律”选项,主要是考虑适应将来立法的发展变化。
本式样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的通知(公法〔2019〕39号)修改
66.代履行决定书(式样三十八),是公安机关决定代履行时使用的文书。“ ___义务”的横线处填写当事人需要承担的具体义务。“由”后面的横线处填写执行代履行的单位名称。
67.强制执行申请书(式样三十九),是公安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使用的文书。“对以下事项强制执行:”后的横线处应当准确填写被执行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执行地点、执行标的等内容。
68.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式样四十),是公安机关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时使用的文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由原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作出。
69.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收取保证金回执(式样四十一),是公安机关通知银行收取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交纳的保证金时使用的文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抬头横线处填写收取保证金的银行名称。收取保证金回执由银行填写后退回公安机关附卷。
70.担保人保证书(式样四十二),由担保人、被担保人按要求填写、签名后附卷。
71.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式样四十三),是公安机关通知银行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交纳人时使用的文书。该文书相关项目的填写应当与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一致。
72.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式样四十四),是公安机关决定没收被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人保证金时使用的文书。
73.执行回执(式样四十五),由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单位填写。
74.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式样四十六),是公安机关决定终止行政案件调查时使用的文书。
75.《冻结/延长冻结/解除冻结财产决定书》、《冻结/延长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式样四十七),是公安机关办理涉恐违法案件,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作出冻结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恐怖活动嫌疑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被冻结之日起二个月内,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恐怖活动嫌疑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不涉及财物退还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解除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财产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四)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
76.约束/解除约束决定书(式样四十八),是公安机关办理涉恐违法案件,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强制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实施约束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告知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三)听取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出具决定书。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被约束人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约束人。
77.查询财产通知书(式样四十九),是公安机关办理涉恐违法案件,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强制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来源:公安部网站 独角法兽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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